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第3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理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被告呂理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9日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6月
28日下午1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6月28日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理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白。│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均結果│││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陽性反應之事實。│││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表各1份。│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