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7月12日起受雇被告,並於80年3月25日調至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下稱永樂分行)。嗣原告於92年6月26日,因工作過於繁重,於上班時間突感不適昏倒於永樂分行營業廳,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出原告罹患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等重病,此應屬職業災害,且依被告之團體協約及請假規定,於原告中風後2年內,應可因療養之需而延長病假1年。詎永樂分行經理於92年12月3日告知原告所請之病假只到92年12月31日,要求原告應於93年1月2日上班。原告不得已,乃於93年1月2日恢復上班;惟其後又發生3次中風。此乃因被告未依上開團體協約及請假規定主動替原告辦理延長病假1年,亦未告知原告得申請辦理延長病假1年所致。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認真工作,卻遭此不公平對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30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照勞工保險局92年10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260818830號函,原告所受腦中風等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且依被告92年請假規定,因普通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普通傷病全年不得超過30日;因重病須療養之延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而原告自92年6月26日下午起至92年10月9日止,該年度所得申請之病假、事假及特別休假均獲被告核准且已全部休訖;原告陸續以腦中風復健中為由,於92年10月
6日及92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延長病假至92年12月31日止,亦均獲准。嗣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92年12月31日前再向被告申請延長病假,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自93年1月2日起本應按時上班,提供勞務,被告並無主動替其請假之義務。況原告既未能就其未延長病假與其後來中風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74年7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80年3月25日調至永樂分行;嗣於92年6月26日,於上班時間突感不適昏倒於永樂分行營業廳,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出其罹患腦中風及主動脈剝離等疾病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2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申請表影本、優惠退職給與計算表影本、被告人力資源處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按,依被告92年度之請假規定,因普通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普通傷病全年不得超過30日;因重病須療養之延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員工請假規則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而原告於罹病後,確曾於92年6月26日起請假,復於96年10月6日、96年11月5日二次申請延長病假,請假日期分別自92年10月9日至92年11月8日、自92年11月8日至92年12月31日,均經被告核准;嗣原告並未再提出延長病假之申請,且於93年1月2日恢復上班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員工請假單影本2紙為證,亦應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員工請假規定及與工會間之團體協約主動替原告辦理延長病假1年,亦未告知原告得申請辦理延長病假1年,反要求原告應於93年1月2日上班,導致原告嗣再發生三次中風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4年4月
8日、9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4年3月15日簽立之團體協約第18條第1項雖規定:「乙方會員(即勞方)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因重病需療養之延長病假(含普通病假20日)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需附醫院診斷書...」等語;另被告員工請假規則亦有:「因重病需療養之延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有該團體協約及員工請假規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據。然核閱上開規定中,並無責由被告應主動為其員工申請病假之明文。且原告既自74年起即任職於被告,乃被告之資深員工,對於被告與工會間之團體協約及被告之員工請假規定之內容,實難為諉為不知。則衡諸勞工有無申請病假之必要,本應由勞工自行判斷,其是否提出申請,亦應取決於其個人意願之情理;實難認被告於原告於92年12月31日病假期滿後,未主動為原告辦理延長病假,或未再告知原告得再申請延長病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1月2日恢復上班後再發生中風之結果,與被告未主動為原告辦理延長病假及未告知得再申請病假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0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3769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