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別:VISA,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1年12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9,896元未給付,其中5萬9,297元為消費款,41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萬9,297元部分自111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率9.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16%),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12月2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156萬438元未清償,其中154萬8,093元為借款,1萬2,34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54萬8,093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5萬9,896元5萬9,297元15%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無2小額信貸156萬438元154萬8,093元11.16%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無合計162萬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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