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大金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恳生 被告 李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等五金製品貨物,原告已陸續出貨,於94年7月26日結算時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47,413元,被告簽發面額483,000元、發票日94年9月3日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部分買賣價金,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貨,且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對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亦無意見,然依商業習慣貨款以現金給付應扣除5%之價格,且兩造當時有協商每月有盈餘時再清償,嗣因伊於96年間入監服刑,即未再依約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6、17頁),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訂貨及積欠貨款尚未給付之事並不爭執,雖辯稱:依商業習慣貨款以現金給付應扣除5%之價格,且兩造當時有協商每月有盈餘時再清償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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