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湘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3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82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湘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夏湘博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 林伯恩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以收取網路博奕款項為由欲借用其帳戶,並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向林伯恩拿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輝哥 」之成年男子「 林國忠 」。嗣「林國忠」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開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0
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捉竊取 劉醇宗 所有之賽鴿4隻,再由前開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11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醇宗,向其恫稱:4隻鴿子在我手上,須匯款才可放生鴿子等語,致劉醇宗心生畏懼,遂於107年11月11日15時6分許,依前開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6,0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醇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前開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8
日8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捉竊取 鍾芳正 所有之賽鴿3隻,再由前開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7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為鍾芳正訓練賽鴿之教練 陳俊寬 ,向其恫稱:需每隻支付7,030元贖款,方能贖回3隻賽鴿等語,後並以簡訊提供包括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另2帳戶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要求匯款,陳俊寬立即去電鍾芳正並告知此事,鍾芳正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本欲依前開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因不欲使該集團得逞,遂於107年8月21日12時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於匯款後立即報警處理,該擄鴿勒贖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湘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5-49頁;偵二卷第15-17頁;併案偵卷第40-42頁;審易卷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正、劉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併案警卷第19-21、14-18頁;偵一卷第17-19、61-63頁;併案偵卷第39-40頁),復有被告與林伯恩間訊息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頁、偵二卷第23-25、19-22頁),又就事實(一)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鍾芳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6157號函暨所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0、15、14、17、18-20、21頁;偵一卷第31-38、39頁);就事實(二)部分,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併案警卷第46、6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鍾芳正匯款至被告之該帳戶,告訴人鍾芳正不願依該擄鴿勒贖集團要求而交付金錢,為能報警,使警方遂行追查犯罪,故匯款2元至該帳戶,則告訴人鍾芳正匯款2元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則該犯罪集團之恐嚇行為尚非既遂。又被告將上開林伯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恐嚇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帳戶將遭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另被告將上述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分別向告訴人劉醇宗及鍾芳正為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而僅成立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2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所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劉醇宗財物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
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得他人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告訴人 劉醇宗達 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89頁),參以被害人鍾芳正無意願至本院調解,而未成立調解(見審易卷第7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鍾芳正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以2,000元將系爭帳戶販售予前開集團成員,自屬被告
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劉醇宗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固係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出售予綽號「輝哥」之「林國忠」,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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