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楊文紹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20日所為109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楊文紹因不服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108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所為將其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而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裁定,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抗告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雖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但核其內容實係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