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錫 和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姿米陳秋金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秋霞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陳姿米即陳秋金居住地設籍在屏東縣九如鄉,債務人陳秋霞居住地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裁定移轉予其中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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