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國庫收據影本各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非如聲請人所述依非訟事件法由本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