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鄭清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蘇太川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328元,應
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