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閻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閻方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在案,於112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而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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