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貳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大麻菸捲1支,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之菸捲1支(淨重0.155公克,取樣0.0398公克,餘重
0.1152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1066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卷第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捲菸紙,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紙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