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葉志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104年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4年12月31日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萬善公廟前,持自附近工地取得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撬板模鐵製工具1支,以之破壞該廟之香油錢箱鎖頭,然僅破壞其中一個鎖頭,致未能順利開啟香油錢箱而未得逞,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廟之管理員 梁國珍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㈡證人梁國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41頁)。
㈢車號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見警卷第21頁)。
㈣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4-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鐵製工具1支,既可撬板模、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因其並未竊得財物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未得逞,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撬板模鐵製工具1支,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是在工地拿的,後來又放回去(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既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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