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吳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50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0元,雙方
約定被告應分12期,每期還款1,53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支付之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即年
息18.25%)計付違約金。遠東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
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3月26日止,計積欠
遠東銀行系爭借款本金18,400元,及已到期違約金543元,
共18,943元未為清償,遠東銀行乃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向原
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8,943元予遠東銀行後
,遠東銀行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3元,
及其中18,400元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
算表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
三、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遠東銀行間成立分期付款借貸契約,被告尚積欠前開
本金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遠東銀
行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未依約清償,遠東銀行
乃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依前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賠償遠東銀行之損害,並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受讓債權
,自應以此賠償之範圍內行使債權,此與一般資產公司向金
融機構購買債權並受讓原契約之利息、違約金之契約上權利
的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其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18,943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既已逾其賠
償範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4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