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原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俐嬌

被告 蔡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系爭工程),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工程款,詎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進場後僅施工6天即自行停工,迄今避不見面,扣除被告工作已完成部分,請求返還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估價單、收據、未完工之房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7、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報酬16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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