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昱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1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7年4月25日11時許,取得林昱宬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程序事項
㈠、被告林昱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9月26日屆滿,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所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林昱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寬典,竟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對於毒品仍無法徹底斷絕,本件再犯,自應科以刑罰,以期發揮矯正之效。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