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張苡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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