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交流道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三多一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行至該處,甲○○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通過之丙○○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右前輪附近車身處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創傷(2x8公分、2x9公分)、左膝創傷(3x2公分)、右拇指撕裂傷(2x
1公分)、右大腿擦創傷(6x10公分)等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詳後理由貳所述)。甲○○雖知悉自己肇事致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丙○○及另一路過之駕駛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已有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成機車行估價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經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並無不符,尚無引為證據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結而未經具結,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有發生車禍,直到次日上班才發現車輛有擦撞痕跡云云。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證人丙○○受傷後未留下處理即離去等經過情形,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觀諸兩車損壞之情況,證人丙○○機車之車殼、車檯、大燈、碼錶、鎖頭及排氣管處均有損壞修理,總計花費新臺幣18000元之情,有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卷附泰成機車行估價單可參,而被告車輛則係右前方葉子板有擦痕及右前方角燈有破損,此為其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準此以觀,兩車均有相當程度之受損,可見事發當時雙方應遭受到一定力道之撞擊,另參以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就近在副駕駛座旁,衡情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實難諉稱毫不知情。況證人丙○○證稱被告於發生擦撞後有稍微停一下又加速離去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稱:「……當時我行經此路口時,確實有感覺到與他人發生擦撞」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所知悉,卻未留下處理而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聲請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事發經過情形一節,經查該處並未裝設監視系統且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並未發現其他目擊者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4年11月7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23618號函覆明確,是被告之聲請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貿然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責任於不顧,殊有非是,然其於事發後業與證人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又已與證人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95年1月12日本院審判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