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強
李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
75、3781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銘仁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李銘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劉○岑(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三、乙○○與甲○○、丙○○(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四、乙○○、李銘仁與甲○○、劉○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而不遂。
五、嗣因警方接獲 黃氏 芳、 阮氏香阮春 純之報案,遂於104年
4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乙○○、丙○○之同意,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4樓之居處、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俟並因甲○○之指訴,得知李銘仁同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李銘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審易398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背面;104審易509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岑、 洪兆君 、證人即被害人 黃氏芳 、阮氏香、 武氏周黃氏隋黎氏 章、 阮春純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至31-2頁;10
4偵3781偵查卷第10至15、18、42至44、47至49、56至67、82至84頁;104偵4571偵查卷第9、10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6份、 伯奇 珠寶銀樓出貨單1份、蒐證照片21張、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2至46、53至65頁;104偵3781偵查卷第68、75、77至79、81頁),足認被告乙○○、李銘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李銘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李銘仁與甲○○於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之破壞門鎖,當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乙○○、李銘仁與甲○○於此2次犯行中所毀壞者為出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員工宿舍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應認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李銘仁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於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犯行中有破壞門鎖之情(見104審易398本院卷第
3頁背面、第4頁;104審易509本院卷第2頁),然其卻未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載明「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乙○○與甲○○、劉○岑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乙○○與甲○○、丙○○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李銘仁與甲○○、劉○岑間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阮氏香、武氏周、黃氏隋、 黎氏章 、阮春純等5人之所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銘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4審易509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李銘仁於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時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劉○岑斯時則為未滿18歲之16歲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8、69頁;104偵3781偵查卷第46頁),是屬成年人之被告乙○○、李銘仁與少年劉○岑共同實施此2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李銘仁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遞加重其刑。
㈧被告乙○○、李銘仁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共同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乙○○、李銘仁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
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員工宿舍,竊取被害人黃氏芳、阮氏香、武氏周、黃氏隋、黎氏章、阮春純所有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已嚴重危害被害人黃氏芳、阮氏香、武氏周、黃氏隋、黎氏章、阮春純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復與被害人阮氏香、武氏周、黃氏隋、黎氏章、阮春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審易398本院卷第58頁;至被害人黃氏芳因已出境,故被告乙○○無法與被害人黃氏芳達成和解〈見104審易398本院卷第52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黃氏芳、阮氏香、武氏周、黃氏隋、黎氏章、阮春純領回,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而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行,則最終並無財物遭竊,被告乙○○、李銘仁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且被告乙○○、李銘仁均僅擔任把風之角色,可責性自應較實際下手行竊者為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被告李銘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104審易39
8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阮氏香、武氏周、黃氏隋、黎氏章、阮春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10
4審易398本院卷第58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乙○○所量處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乙○○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李銘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4審易509本院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李銘仁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被告乙○○、李銘仁與甲○○於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1│甲○○、│104年4│屏東縣竹│黃氏芳│甲○○持客觀上足供兇│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乙○○、│月14日中│ 田鄉 信實 ││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劉○岑│午某時許│路174號││扣案),毀壞出入左揭│幣別,均為新臺幣〉5,│││││之如記食││員工宿舍之大門上已構│000元,已領回)、金│││││品有限公││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項鍊1條(價值約1萬│││││司外勞員││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8,000元)│││││工宿舍││,未據告訴),侵入左││││││││揭員工宿舍竊取得手,││││││││而斯時乙○○、劉○岑││││││││則在外把風│││├────┴────┴────┴───┴──────────┴──────────┤││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2│甲○○、│104年4│屏東縣竹│阮氏香│因見左揭員工宿舍大門│阮氏香:越南幣51萬7,│││丙○○、│月17日凌│田鄉南進│、武氏│未上鎖,甲○○、 潘正 │500元(折合新臺幣約│││乙○○│晨某時許│路35之10│周、黃│一即侵入左揭員工宿舍│500多元,已領回)。│││││號之如記│氏隋、│竊取得手,而斯時黃明│武氏周:黑色側背包1│││││食品有限│黎氏章│強則在外把風│個(價值500元,已領│││││公司外勞│、阮春││回)、行動電源1個(│││││員工宿舍│純││價值500元,已領回)││││││││、保養品1批、現金20││││││││0元。││││││││黃氏隋:黑色皮包1個││││││││(價值200元,已領回││││││││)、越南幣900元(已││││││││領回)、外幣1批(已││││││││領回)、居留證1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約1,000元。││││││││黎氏章:橘色皮夾1個││││││││(價值200元,已領回││││││││)、手鍊2條(價值1,││││││││500元)、黃金戒指1││││││││枚(價值2,000元)、││││││││現金500元、越南幣7││││││││萬元(折合新臺幣1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阮春純:IPHONE手機1││││││││支(已領回)。││├────┴────┴────┴───┴──────────┴──────────┤││主文:乙○○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3│甲○○、│104年4│屏東縣竹│阮氏香│甲○○持客觀上足供兇│無│││乙○○、│月20日下│ 田鄉信實 ││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李銘仁、│午3、4│路174號││扣案),毀壞出入左揭││││劉○岑│時許│之如記食││員工宿舍之大門上已構││││││品有限公││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司外勞員││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工宿舍││,未據告訴),侵入左││││││││揭員工宿舍搜尋財物行││││││││竊,而斯時乙○○、李││││││││銘仁、劉○岑則在外把││││││││風;然因左揭員工宿舍││││││││內無貴重財物,而不遂│││├────┴────┴────┴───┴──────────┴──────────┤││主文:│││①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李銘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