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若有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
同)95年4月11日止,合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
付,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債務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安
泰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雙方合意以本金105404元按月
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
三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
給付3038元,並自95年11月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故被告現仍積欠原告103097元未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
資料、還款明細、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
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097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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