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聲請人 李一秀 相對人 江博均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博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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