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宗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宗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之帳戶,嗣告訴人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圈存,則告訴人所匯入之該筆款項處於銀行之實力支配之下,詐騙集團未能領得詐欺款項,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將自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所為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于宗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宗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0時25分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晨晨」之人,而任由「晨晨」將該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電話聯絡 李素華 ,佯為李素華友人 王維 且請求代為付款云云,使李素華陷於錯誤,應允協助而於同年月2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于宗晉之郵局帳戶內,適因于宗晉之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詐騙集團未能將該款項轉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于宗晉固坦承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晨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僅是借帳戶,作為網路商店刷單紀錄,伊沒有幫忙,不知道是洗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素華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李素華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前述郵局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儲字第110094564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以金錢為代價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收購帳戶,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警查緝,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此等資料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對前述常情均知悉,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就對方具體資料並不全然清楚,亦無法避免對方將帳戶拿去他途使用等與,則被告就對方具體資料不明瞭情形下,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憑提供帳戶乙情,他人即可交付金錢,此已顯與一般交錢交易常情迥異情狀下,被告竟仍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辨明,執意將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對方,是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意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