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興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73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被告李興軍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番兩次恣意攻擊告訴人 陳素娟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創傷,爰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進而就本案2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復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輕之虞,且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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