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102年10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10月7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德發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藉機侵占告訴人委其出售之畫作,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說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固明訂於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復新增第38條之1,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系爭畫作,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黃德發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發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28室賣場,受 張傳武 之委託,代為出售清朝 徐小班 之「四屏聯」畫作一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畫作據為己有,並於104年2月底某日,向張傳武訛稱業以新臺幣4萬元售出該幅畫作,並可於104年3月2日交付款項,惟嗣後既未依約交付所稱之售畫款項亦未返還畫作,且無法取得聯繫。
二、案經張傳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德發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受張傳武委││││託出售畫作。││││2、被告第一次訊問時辯││││稱係於104年7、8月間││││委託陳姓朋友售出上││││開畫作,第三次訊問││││時則改稱係於104年4││││月間某日;惟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確有委││││託陳姓友人售畫之相││││關證據資料或該友人││││之年籍、聯絡方式。│├──┼────────────┼───────────┤│2│告訴人張傳武於警詢時及偵│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畫作│││查中之證言│及被告告知畫作已售出之││││經過情形。│├──┼────────────┼───────────┤│3│證人 王國欽 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否認被告所辯稱之其││││知悉被告委由陳姓友人售││││畫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盧幸香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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