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109年度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越因與 王薰陞 存有嫌隙,於民國10
8年7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 廖國廷 (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廖晉煌(涉犯毀損器物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陳盛越駕駛 黃坤文 (涉犯毀損器物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 洪業東 (涉犯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見王薰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器物、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國廷、陳盛越分別以其等駕駛之A車、B車前後包夾王薰陞駕駛之C車,洪業東即走向C車並拉C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廖國廷、陳盛越則持棍棒(未扣案)朝C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引擎蓋、車燈等處揮砸之強暴方式,欲妨害王薰陞行使前往他處之權利,且致C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車頭頭燈等處破裂、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薰陞(被告廖國廷、陳盛越、洪業東涉犯強制未遂、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盛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劑(未扣案)朝車內之王薰陞、 謝昀臻 噴灑,致王薰陞受有左側頭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謝昀臻則受有兩側肢體及臀部疼痛及灼熱感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盛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盛越被訴傷害案件,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昀臻、王薰陞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謝昀臻、王薰陞於110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41、145、149、1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