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讚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讚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讚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35分至4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搭乘黃 昱銘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有酒意不願下車且任意謾罵, 黃昱銘 遂駛至前揭地址之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前。被移送人於警察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對警察 黃筱云 咆哮身上有槍,並朝警察比出持槍手勢(未達恐嚇程度),且於警察詢問時,一再拍打車門等情,乃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察黃筱云職務報告、黃昱銘於警詢之供述、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譯文與擷圖、警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揭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