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伊芳 相對人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相對人設於桃園市○○區○○路○○○號
1樓之桃鶯門市購買本件商品,雖兩造簽立之臺醫倍儷蔻VI
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然相對人為法人,且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乃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伊係自然人,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且以桃園市為住所,如遠赴高雄地院應訴,徒增旅費支出,反觀相對人在桃園市設有門市,在本院應訴並無困難,可見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對伊顯失公平。又本件係因相對人在上開門市向抗告人為訪問買賣所生消費關係之訴訟,本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向抗告人出售美容相關產品所生買賣關係之訴訟,依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惟相對人為法人,且系爭契約除申請人、立書人、年籍資料、簽約日等欄位均需抗告人填載外,契約約款內容(含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皆由相對人事先以印刷字體印就,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於簽約時,實際上並無磋商及變更之餘地。又抗告人為自然人,住所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所預定之高雄地院應訴,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及應訴之困難,堪認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又抗告人主張其在相對人設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桃鶯門市購買本件產品,並得在前開處所接受美容服務,業據提出Bel'ecoVIPClub臺醫倍儷蔻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臺醫倍儷蔻醫美生技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及第9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關係,且系爭契約所生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桃園市,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應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從而,原審認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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