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4年7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瑞雄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許瑞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93之3號前某處時,適有 潘寶 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某處,許瑞雄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潘寶勝 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直行欲超越潘寶勝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因未與潘寶勝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許瑞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因而與潘寶勝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潘寶勝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左側顴股及額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許瑞雄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寶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許瑞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至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機車之照片6張、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年10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26、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是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觀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竟未依上開規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越前車之時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此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肇事原因初步分析亦略同此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基上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於本件交通肇事後,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乙情,復有前揭告訴人之「義大醫院」103年10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從而,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留置於肇事現場,並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26至28頁),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為中低收入戶,家貧負擔大,經濟情況欠佳,始無法依時履行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惟現伊已謀得於 秉沅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沅公司」)之工作,且告訴人亦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薪資收入,因此告訴人應可經由扣薪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調解款項,故而請求給予易服勞役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之事實認定部分,雖業已論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超車之事實,惟漏未論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應屬漏未記載,惟並不影響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補充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疏未注意,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又被告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而向雇主借款遭拒致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惟被告嗣後已覓得另一份工作,即自104年6月16日起任職於案外人「秉沅公司」,已有能力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且告訴人於同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任職於案外人「秉沅公司」之薪資收入後,業自104年10月起,每月陸續自被告所有上開薪資收入扣款收取約4千餘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正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801號強制執行案卷(下稱本院司執影卷)查核屬實,核與本院向告訴人查詢有關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所得結果資料亦屬相符,亦有本院104年10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足見被告稱其已有能力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尚屬有據。綜上以觀,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以及命其履行後述緩刑條件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之利益,及警惕被告日後小心謹慎行事,實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考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前揭所定之負擔,而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許瑜容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本院一0│被告與告訴人潘寶勝於││四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五五三號│一0四年六月八日在本││調解筆錄所約定願給付告訴人潘寶│院成立之一0四年度司││勝之損害賠償總額(被告於本判決│雄附民移調字第五五三││確定前業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號調解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