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趙世堯 相對人 劉妍秀
林君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妍秀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議定抗告人投資相對人劉妍秀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並由相對人2人共同簽交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相對人劉妍秀簽交票面金額7,500,000元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12年6月30日。上開2紙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中260,000元本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35,182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妍秀於000年00月間將原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林漢忠 ,其價金扣除貸款、費用及稅捐後為1,625,468元已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扣除抗告人尚須負擔之111年地價稅3,213元及房地交易所得357,437元,餘額為1,264,818元,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0,000元扣除上開餘額尚有235,182元未受清償,並無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即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60,000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235,182元本息,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所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關於系爭本票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9日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35,182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系爭確認之訴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該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預估約35,277元而許相對人提供36,0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雖謂相對人並無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云云,核屬系爭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