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聲請人 鄭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芳濱 、 李芳陽 、 李芳溢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芳濱、李芳陽、李芳溢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房屋,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0,928元,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7號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該調解之約定,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