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中榮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中榮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 陳維昌 承包、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興建中塑膠機械廠房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趁無人之際,先踰越圍牆進入廠區,再打開未緊閉之窗戶,踰越窗口進入廠房,竊取廠區線槽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6大條PV
C電源線約90公尺,得手後,旋即循原路退出,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系爭工地主任發覺廠房電源線遭竊,由陳維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系爭工地附近沿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門扇竊盜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昌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李英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警員依被告騎乘機車路線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說明、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李英宗於106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荔枝園現場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2月22日凌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而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逾越牆垣、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騎乘系爭機車到系爭工廠旁之荔枝園,伊並未前往系爭工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經查:
一、被害人陳維昌承攬施作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該工地於106年2月22日遭竊PVC電源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復有現場照片6張、刑案件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34頁;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101頁背面),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至16分許、5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總排氣量124.0CC),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一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179頁背面),並有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4張、警員李英宗繪製之被告同日騎乘機車之路線圖及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佐(見偵卷第29頁至30頁、第35頁至36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雖堪確認。然依警方調取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同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系爭機車腳踏墊上未附載物品,嗣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系爭機車腳踏墊上始附載物品之事實,尚未能證明系爭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被害人陳維昌失竊之電源線。況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失竊之電源線長度約90公尺,每公尺重量大約是6.5公尺,故失竊電源線總重達590公斤,而伊當初是利用三噸半貨車載運至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是被害人陳維昌失竊重達590公斤之電源線,既需仰賴3噸半貨車始得載運至系爭工地,被告焉能以總排氣量124.0CC之系爭機車將竊得之電源線載離現場?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系爭機車載運被害人陳維昌失竊之電源線云云,不合常情。又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昌於106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民生路往橋榮路口監視器照片中,於106年2月22日凌晨5時28分許,系爭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包裝有物品之袋子,其內可能是伊遭竊之電線,因為只要將遭竊之電線剪成一段一段放入袋子,就會如照片上的機車腳踏墊上袋子形狀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25頁),此僅為證人推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英宗雖於偵詢時陳稱:經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僅發現有被告所騎乘之可疑車輛,而無其他可疑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依據被害人報案時所稱之保全系統斷電時間前後即當日凌晨3時至5、6時許,調閱失竊現場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路口時,機車腳踏墊上原先未置放東西,離去時,機車腳踏墊上多一袋東西,其餘機車部分,則未發現有多載運物品之情形,至於該段期間汽車經過部分,則無法確認有無載運物品,因此懷疑被告為竊賊;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6年2月22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山上種荔枝,但經伊調閱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後,相關路口之監事錄影畫面,並未攝錄到被告機車之行蹤;至於失竊地點工廠斜對面有一民間私設監視器(下稱:系爭民間監視器),有拍到1台機車車頭,但未攝錄到車牌號碼,但伊從攝錄到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22日凌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之畫面與系爭民間監視器攝錄之機車車頭時間之密接性判斷,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正面、第122頁背面、第124頁正背面、第125頁背面)。然系爭民間監視器係於106年2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攝錄到1台機車車頭行經畫面(見偵卷第31頁正面),而系爭工地保全系統於106年2月22日凌晨3時49分許54秒即專線斷線,此有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 陳宗德 提出之系爭工地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 羅萬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謂專線斷線係指系爭工地之電源線斷了,因保全系統係以網路送訊,網路又使用數據機,如無電源,即無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背面),可知竊嫌於106年2月22日凌晨3時49分54秒許,已在系爭工地內為切斷電源線之行為,故系爭民間監視器於106年2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攝錄之機車車頭畫面,顯非已在系爭工地內之竊嫌,足見證人李英宗推測前揭所稱系爭民間監視器攝錄到之機車畫面應為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凌晨3時至5、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雖分別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然系爭機車腳踏墊上於回程時多負載一袋物品部分,符合該等物品特徵之物非稀,又觀其外觀,應未達被害人陳維昌失竊電源線之總重量590公斤重,實無法以此特定被告偷竊被害人陳維昌所管領之電源線。雖被告稱其於106年2月22日凌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係前往荔枝園撿拾垃圾等語部分之辯解無從查證,但並無從執被告前揭辯解不可採,予以積極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併此指明。
四、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就本案竊盜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88頁至101頁背面),雖有在系爭工地內之2樓露臺地板、2樓電纜線遭竊位置部分,採獲鞋印(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僅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資料庫建檔,並未送鑑驗比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再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之鞋印,經臺中市政警察局比對106年2月22日在系爭工地內採獲之建檔鞋印比對後,發現被告
106年10月19日之鞋印拓印痕之鞋底紋路均不相符一情,此有警員李英宗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鞋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6826號函暨對照圖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2頁、第
159頁至165頁)。是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不足以特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門扇加重竊盜罪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罪名,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