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傑指定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彥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興中古汽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竣元 。
二、廖彥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至廖彥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廖彥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412、1697、1776、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23至2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柯竣元於警詢時證述於107年7月初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上興中古汽車行)之工作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公克等情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98至100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9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10月26日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證人柯竣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50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008)各1份(見毒偵卷第33、35至39、43至50、69至71、107至109、167、17
1、21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證人柯竣元間並非至親,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販賣證人柯竣元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先跟證人柯竣元拿2,
500元,後來我跟別人拿安非他命是拿2,000元,證人柯竣元說500元當作車馬費等語(見毒偵卷第129、131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次證人柯竣元給我2,500元,我拿2,000元給我的毒品上游,剩下的500元是作為計程車車資,後來證人柯竣元也有包大約500元的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3頁),是被告已坦承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殆無疑義,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5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6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案發時地有販賣柯竣元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柯竣元先拿錢給我,請我去找毒品,我找到後再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柯竣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綽號「 阿正 」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惟被告亦自承沒有「阿正」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另就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亦自承與上游不熟,是在網路上找的,且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5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何,並無提供相關資料予檢、警人員調查,自無法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及數量均屬少量,獲利僅有證人柯竣元提供之車馬費500元,應係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予以比例權衡後,仍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對象等犯罪情節,暨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己之健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家境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AMS
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及聯繫毒品上游,而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2,500元之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柯竣元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
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確與被告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沒收。│││碼:0000000000000000、352463││││0000000000;含其內插用之0906││││-000000號SIM卡1張)││├──┼──────────────┼────────────┤│2│鏟管1支│沒收。│├──┼──────────────┼────────────┤│3│分裝袋1包│不予沒收。│├──┼──────────────┼────────────┤│4│電子磅秤2個│不予沒收。│├──┼──────────────┼────────────┤│5│筆記本的紙1張│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