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2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5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調整為20%。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已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459元未償,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6年6月16日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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