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乙○○欠缺程序能力,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精神護理之家,其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恐有程序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之弟媳丁○○為其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再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卷(下稱系爭案),觀該案相對人之臨床心理報告,其失智評估量表之表現分數為CDR0.5,落於疑似障礙範圍,且獨立處理購物、財務疑似有障礙等情,此有民國114年4月23日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附於系爭案卷可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乙○○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乙○○之弟媳,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並於系爭案協助乙○○處理法律事務等情,堪認選任丁○○於系爭案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