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 李明哲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第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經扣押在案如判決所述之扣押物,並無扣押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
103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將整卷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件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稱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押物,雖經本院認非供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認屬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等情,惟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