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倫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倫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 施用愷 他命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愷 他命(13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265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以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至12頁)。
㈡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K盤1組,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 含愷 他命成份(見偵字卷第14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