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藉借住於告訴人 鄭巧敏 家中之便,伺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清償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7頁),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3次犯行均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期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5萬元,有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查詢調解核定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現金3萬、6萬及6萬元,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案發後業已給付告訴人1萬8千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5萬元,有上開調解書影本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其等調解內容既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聲請人(張祐榮)願給付對造人(即告訴人鄭巧敏)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半月為1期,於每月15日、30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予對造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0458號調解書內容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告張祐榮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榮利用與女友 邱翊婷 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日0時10分許、同年月3日0時10分許、同年月4日0時10分許,在上開同居處所,先後徒手竊取屬邱翊婷母親即鄭巧敏所有,藏放於廚房紙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萬、6萬得手。
二、案經鄭巧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巧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