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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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0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08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鍾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先後於(1)民國102年06月11日、(2)民國102年07月0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1)新臺幣15萬元整、(2)新臺幣10萬元整,合計二筆借款共新臺幣25萬元整,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貳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計2.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4.21%)。
(二)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3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2%,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13,12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今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086號利息編號請求金額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7564元鍾東穎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21%002新臺幣45562元鍾東穎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21%違約金:
編號請求金額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7564元鍾東穎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45562元鍾東穎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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