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裁定移轉管轄,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直系血親關係,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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