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7月2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更正為:「...要玩就要玩得起...」(起訴書誤載為「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另說明: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2行,原應補充為:「導致 羅唯菖 受有頸部、右側、左側手部、腕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被告上開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羅唯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暨其上更正所載之言語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行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知道錯了等語,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犯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所為甚不可取,但總算能夠面對自己過錯;告訴人為了維持醫院的安寧而制止、架離被告,盡忠職守,但也不計前嫌、寬容表達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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