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繼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繼陞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由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書慧

                   法 官丁亦慧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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