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曹品民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另新
台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零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793,528元及792,474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
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分
別於95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上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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