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冠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冠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7住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燕魚」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月12日晚間9時51分許,透過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並註冊帳號「thmkv9aqaz」,再綁定方冠傑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同年1月17日某時許並以「thmkv9aqaz」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之不知情賣家 程羽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因而取得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銷帳帳號(該虛擬銷帳帳號綁定賣家程羽鈴在蝦皮購物平台所註冊之電子錢包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宗泰 ,佯稱係其在網路上購買手機殼廠商行之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需吳宗泰配合取消所購買手機殼批發條碼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以中華郵政專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吳宗泰,佯稱欲協助其取消批發條碼云云,致吳宗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操作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一般繳費欄中,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台銀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銷帳帳號,金額2萬元,而將2萬元匯款轉帳入上開虛擬銷帳號,用以支付蝦皮帳號「thmkv9aqaz」向賣家程羽鈴購買上開USDT(泰達幣)之款項,程羽鈴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USTD(泰達幣)以太官網之虛擬貨幣支付平台以電子錢包方式支付予蝦皮帳號「thmkv9aqaz」之買家。
㈡案經吳宗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方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程羽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10305007S號函及檢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⒌程羽鈴提供手機截圖影像5張。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及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明細(客戶名稱:程羽鈴)。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宗泰)。
⒏吳宗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⒐吳宗泰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⒑吳宗泰中華郵政帳戶個資。
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608
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圖(方冠傑)。
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2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11124001S號函及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
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程羽鈴)。
⒕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5003S號函。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程羽鈴)。
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6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方冠傑之另案起訴書及判決,係在110年2月初,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陳彥宇 (渝)」使用,與本案時間等情節不同)。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燕魚」之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吳宗泰受有2萬元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難認為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已於111年5月6日與吳宗泰在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吳宗泰2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犯後態度良好,吳宗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點),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自己當老闆,收入不穩定,好一點的情況可收入2萬元,有時則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查被告供稱:我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燕魚」,對方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