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陳文淨
張振盛 張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與相對人陳文淨、張振盛、張岳森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淨、張振盛、張岳森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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