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徐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及自民國10
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按月於每
月22日給付原告4,080元。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0,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之各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
部分分別以4,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2
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800元
,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
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4,08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原告訂購升學王學習
系統教材(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
日給付價金。詎被告自109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給付,
迄今尚積欠原告已到期之價金4萬0,800元及自109年12月
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按月計付每期4,080元,共計
金6萬1,200元之未到期價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既未按期清
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屆期部分原告自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係為改善被告之女兒之
學習效果,從未有拒絕付款之意。然被告之女兒使用系爭商
品後之學習效果不如預期,且因補習班之費用較高,故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原告表示無
法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訂有
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
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其購
買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給付買賣價金,至今尚有4萬0,800元之已到期價金及自
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每月4,080元之未
到期價金尚未給付,而被告就未到期價金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
約書、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及繳費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0,80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
1年2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4,08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辯以因被告之女兒使用系爭商品後,學習效果不彰
,故曾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但為原告
所拒云云。惟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意定解除權;一為法律規定之法定解除權。是
以契約是否發生解除之效力,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
因之存在。查,被告就本件有何法定解除權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另被告亦自承其向原告表示解約後,原告向
其表示仍應依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亦見
兩造間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
則,兩造既依據其自由意思訂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毀約,是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遲延繳款之
效果: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
款時,本公司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收遲延利息。故兩造已就遲延利息約定以年息20%計
息,先堪認定。次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約定
於每月22日繳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繳費明細可
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故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年12月2日以前之
各期價金債務,本應於每月22日清償,倘被告屆期未為清
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就各到期之部份均請求被告自
各期之23日起負遲延責任,並均以年息20%計付利息,然
原告就已到期之部份均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23日
起以年息20%計付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0,8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
2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4,0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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