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原告 林玉玲 被告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建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6月7日宣判,然原告林玉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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