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陳思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民國104年3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陳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將裁定正本向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意旨雖稱因未收受該裁定書,致遲誤抗告期間始為本件之抗告,然原審裁定於10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當時,該送達處所仍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係於104年3月26日始更易遷至他處,此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再者,抗告人為本件抗告時所提之抗告書狀所陳報之住所仍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即原審裁定所載之戶籍地,顯見抗告人雖事後將戶籍他遷,但原審法院裁定即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事後遷移戶籍及未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裁定書正本,而異其效力。是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寄存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算,計至104年4月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104年5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有抗告狀足憑,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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