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佳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佳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佳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罪名│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5,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9日│109年0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38號│第5065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9年度原交簡字第│││案號│24號│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3月19日│109年05月26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9年度原交簡字第│││案號│24號│34號││判決│││││├────┼──────────┼──────────┤││判決│109年04月21日│109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2851號│第6306號││││(定刑報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