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甲女(代號:甲9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乙女(代號:甲986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109年11月間,甲女之大弟單獨與臥床病人同睡,甲女之父母即乙女、丙男之後才發現甲女之大弟無呼吸心跳,乙女、丙男有疏忽照顧之虞,考量戶內有多名年幼兒少,故由南投縣政府開案服務。112年8月1日,乙女在廚房準備午餐,於午餐準備好後,發現甲女衣服有血跡,查看後發現甲女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然乙女、丙男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甲女於112年8月7日經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疏忽照顧之虞,另查甲女並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其安全,親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南投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社工持續與乙女、丙男討論照顧規劃及安排,然113年6月間,乙女、丙男因照顧子女及情感問題發生衝突,乙女遂於113年7月偕同甲女之手足至臺中租屋居住,故轉由聲請人提供後續處遇及個案安置服務,且於114年間協助甲女設籍在臺中市。乙女與丙男已於114年4月間離婚,且由乙女單獨行使甲女之親權,然乙女現無工作,經濟仰賴補助為主,經聲請人觀察乙女與甲女之手足未有足夠感情依附,且常有不符合年齡期待及教養,雖能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於照顧品質未能留意,親子互動亦有待提升,並可見乙女照顧量能不足。至於丙男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癲癇,更於113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並提供乙女家庭處遇及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現尚未年滿12歲,顯然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上開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即法定代理人乙女無法提供適切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