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2號異議人 陳來旺 上列異議人因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簡聲字第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司簡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王文和 公示送達之聲請,該裁定於104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104年4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文和於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故於異議人出售系爭土地時,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因異議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第三人 蔡荃羽 ,而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事務所)查詢王文和之最新戶籍資料,詎新莊戶政事務所回覆查無此人,乃依民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對王文和公示送達。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王文和係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而王文和之詳細年籍資料,及是否已經死亡而有合法繼承地上權利之人,均屬不詳,因此,無從得知是否有應送達而送達不到之情形,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異議人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詳細調查,鈞院司法事務官應先向新莊戶政事務所調查是否有王文和於新莊戶政事務所設籍,如有,再勾稽該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王文和,進而查明王文和是否尚生存;如王文和已死亡,再查明有無合法繼承人及王文和之繼承人戶籍地址,並依查得資料決定處理方案,始為正辦。鈞院司法事務官竟未詳加調查,即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但難令人甘服,亦將使異議人無法向王文和或王文和之繼承人為是否優先承買之通知,因而無法處理系爭土地,爰依法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以未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公示送達案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王文和年籍資料不詳,無法對王文和為是否優先承買之通知為由,聲請對王文和公示送達,惟經本院函請新莊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明王文和之相關資料,確認王文和業已死亡,此觀設定地上權登記資料記載王文和住址為「新莊鎮營盤里海山頭柴橋頭二八」,而依址查得之王文和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載明渠已於73年2月4日死亡即明(參照本院卷第12、13及16頁)。王文和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對王文和聲請公示送達,於法顯有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另於104年6月26日以王文和之繼承人不明,其仍無法對王文和之繼承人為是否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為由,具狀聲請續行調查王文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查,本件係異議人對王文和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上述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續行調查王文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顯與異議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之目的不符。況且,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法院並無查明當事人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之職責及權限,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