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慰民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彬弘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之「餘由被告陳彬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餘由被告陳彬弘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